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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安委办关于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9/4/28 18:07:10 人评论 次浏览 分类:热点新闻

交通运输部安委办关于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人员: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维护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进一步提升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法》,按照交通运输部2019年立法计划,我办起草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5月25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我办:
  电子邮箱:awb@mot.gov.cn,传真:010-65293796。

  附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修改,原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护内河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文字修改,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与鼓励】(修改,原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保护船舶航行权、保障安全畅通、促进水运发展的原则。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中的应用。
  第四条【主体责任】(新增)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从事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修改,原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业、水利、体育、旅游、应急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部门,依法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政府职责】(修改,原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管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乡镇非营运船舶、渡口、渡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宣传】(新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船舶航行条件】(未改,原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浮动设施条件】(未改,原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十条【灭失、报废】(新增,暂定)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申请注销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浮动设施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直接注销其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修改,原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积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新增)
  国家鼓励内河采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动力的船舶及江海直达船型系列研发应用。
  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相关建造、检验、航行和船员配备的特别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船员适任】(文字修改,原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不得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船员患有疾病,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第十五条【船舶、船员证书】(未改,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职责】(修改,原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运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七条【船舶调度】(修改,原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强制保险】(修改,原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等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反恐、安保要求】(新增)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修改,原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效的导助航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二十一条【安全航速及限速】(未改,原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实行船舶定线制规定或分道航行规则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行。
  第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港、航行报告制度】(修改,原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船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设定的报告线、报告点,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引航】(修改,原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和驾驶员持有相应有效的内河航行资格证书且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通航规定】(未改,原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七条【船舶载货载客条件】(修改,原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殊拖带】(修改,原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第二十九条【船舶抗风等级】(新增)
  客船应当实时收集气象信息,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其它船舶应当根据自身抗风能力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三十条【交通管制】(修改,原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地质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气象、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天气、水情、地质灾害情况,必要时,发布水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按规定实施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船舶停泊】(未改,原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修改,原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 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沉船、沉物打捞;
  (八)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之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评审。
  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三十三条【许可审批】(修改,原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四条【渔业养殖】(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禁止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水生生物保护区等重要物种栖息地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内河采砂】(新增)
  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采砂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新业态活动】(新增)
  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排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进入内河通航水域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三十七条【作业备案】(修改,原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水文监测;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作业或活动要求】(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旅客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九条【实名制管理】(新增)
  内河水路旅客运输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条【客运船舶防火、消防】(新增)
  客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定期组织船员开展消防灭火、疏散逃生等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岸基监控】(新增)
  从事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旅客安检】(新增)
  客船载运旅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旅客及携带的行李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安全标志、行为】(新增)
  客船应当向旅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旅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不得作出破坏船舶、扰乱船上秩序、危害船上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码头】(未修改,原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船舶】(修改,原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积载、系固和运输。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载货种类运输货物。
  第四十六条【危险货物载运、装卸、过驳】(修改,原第三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数量、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其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申报。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水上过驳。
  第四十七条【应急预案与设备】(修改,原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的职责】(新增)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货物托运。

第五章 渡口渡船

  第四十九条【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未改,原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条【渡口的设置条件】(未改,原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制度及经费保障】(新增)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渡口渡船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安全设施投入以及旅客和渡船船员(含渡工)人身保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二条【渡运安全及管理责任】(修改,原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落实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五十三条【渡口工作人员、渡船】(未改,原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五十四条【渡运安全】(修改,原第三十九条)
  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异常水情、地质灾害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五十五条【通信服务保障】(新增)
  国家建立船舶定位、导航、通信和远程监测、监管等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浮动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坏或者盗窃,其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第五十六条【航道、航标要求】(修改,原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因水上交通安全和应急管理的需要,临时设置航标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
  需要设置业主专用航标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航道、航标恢复】(修改,原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五十八条【沉船打捞】(修改,原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对影响航行安全但不能确定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沉没物、漂浮物,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发生的费用通过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锚地、停泊区规划、设置和管理】(新增)
  锚地和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纳入港口和航道的建设规划,并同步建设。锚地、停泊区的设置应当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应急的要求。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的锚泊安全。
  第六十条【竹、木拖放】(未改,原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六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修改,原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损毁、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临跨拦河构筑物】(新增)
  内河通航水域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的监控设施和必要的防撞设施,并按照规定配布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处于正常状态。
  内河通航水域拦河闸坝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发布制度,拟大幅度减流或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航行(警)通告发布】(文字修改,原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排放控制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搜寻救助

  第六十四条【搜救机制】(新增)
  内河水上搜救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海事管理机构现场组织指挥、政府相关部门支持保障、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搜救机制。
  人命搜救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搜救。
  第六十五条【搜救机构、预案】(新增)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并保障水上搜救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协调机制,编制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十六条【搜救力量】(新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加强水上搜救力量建设。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成立搜救志愿者民间组织,依法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搜救奖励和补偿机制。
  第六十七条【船舶自救】(修改,原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或者减少人命财产损失和内河环境污染。弃船时,船长应当组织旅客、船员依次离船,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船员撤离前,尽可能关闭油舱阀门等,防止燃油、货油泄漏。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报告。
  第六十八条【他船救助义务】(文字修改,原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船舶和人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六十九条【搜救机构报告】(修改,原第四十八条)
  水上搜救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水上搜救机构的报告后,应当领导和协调救助工作,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七十条【搜救指挥】(修改,原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水上搜救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其中,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火灾事故时,由消防部门负责火灾扑救工作。
  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中止、终止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七十一条【救援保障】(新增)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援及生活保障。

第八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事故报告、举报】(修改,原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第七十三条【调查取证】(未改,原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十四条【调查取证措施】(新增)
  海事管理机构因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可以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可以扣留当事船舶或者浮动设施的证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可以滞留当事船舶,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营运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被调查人员义务】(修改,原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妨碍、阻碍调查取证,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七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修改,原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提交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事故损失较小、因果关系和责任明确的,可以适用调查处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防止次生事故】(未改,原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七十八条【事故善后】(未改,原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十九条【事故调解】(新增)
  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
  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八十条【特别重大事故】(修改,原第五十六条)
  特别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节假日的组织协调】(未改,原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十二条【监督检查计划和实施】(修改,原第五十八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联合检查。
  第八十三条【隐患处理】(修改,原第五十九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八十四条【安全巡查】(未改,原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巡查。
  第八十五条【不得随意拦截】(新增)
  海事管理机构除依法查处严重违章、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拦截正常航行船舶。
  第八十六条【证书文书强制】(修改细化,原第六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滞留船舶并扣留、收缴相关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籍证书航行的船舶;
  (二)船舶主要尺度或者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实际状况与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内容明显不符的船舶;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冒用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船舶;
  (四)依法应当报废或已经报废但仍在航行的船舶,但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驶向拆解地点的单航次除外;
  (五)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冒用船员证件的船舶;
  (六)船员所持证书与其正在服务的船舶、航区、职务不符的船舶;
  (七)超航区航行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没收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或者文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行为强制】(修改细化,原第六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船舶离港:
  (一)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
  (二)船舶存在严重危害内河交通安全、内河环境安全的隐患;
  (三)船舶的违法行为未按照法定要求予以纠正;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法定手续未清;
  (五)未按规定提供保险证明或者财务担保证明,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八十八条【停止作业】(新增)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船舶、浮动设施不符合安全作业的规定的;
  (二)船舶、浮动设施擅自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作业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相关人员职责】(未改,原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九十条【举报权利及制度】(新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利举报内河交通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对妨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与环境行为的举报。举报属实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十一条【信用管理】(新增)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内河交通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依法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报废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或已经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或拆解。
  第九十三条【航行条件罚则】(修改,原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提供相关证书和资料后方可继续航行或作业,不能提供的,扣押或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第九十四条【配员不足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船员不适任罚则】(修改,原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船员值班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或者带病值班,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或者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九十七条【责任保险证书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航行、进出港、交通管制罚则】(修改,原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或涂改、遮挡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
  (二)进出内河港口时,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九十九条【导助航设备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效的导助航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一百条【不遵守富余水深】(新增)
  船舶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或未按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抗风等级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停泊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强行拖离。
  第一百零三条【采砂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新业态活动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排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进入内河通航水域时,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的,或者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上述活动设施设备予以扣留。
  第一百零五条【客运、货运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作业时,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未按照核定的载货种类运输货物,非法从事旅客运输;
  (二)从事客运的船舶载运旅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第一百零六条【客船安全须知】(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未按规定向旅客明示安全须知,或未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岸基监控】(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未建立岸基监控制度,未对所属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施动态监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作业或活动罚则】(修改,原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的,或者未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危险货物作业罚则】(修改,原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三)在水上进行过驳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积载、系固和运输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托运人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托运人未按规定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未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渡口罚则】(修改,原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
  第一百一十二条【渡口、渡船罚则】(修改,原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或异常水情、地质灾害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未停止渡运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一百一十三条【临跨拦河构筑物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未建设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的监控设施和必要的防撞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布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运营管理单位未保障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处于正常状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养殖罚则】(修改,原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通信服务保障罚则】(新增)
  违反本规定,损坏或者盗窃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在其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建造、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沉船沉物打捞罚则】(文字修改,原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他船报告或施救罚则】(未改,原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交通事故罚则】(未改,原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他船不服从调度罚则】(未改,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船舶船员证书罚则】(修改,原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强令违章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使或强令船员违章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航行信号罚则】(修改,原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超载等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肇事逃逸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或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调查取证罚则】(修改,原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主管机关责任】(修改,原第八十五至八十八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渡运管理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法罚则】(未改,原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相关用语含义】(修改)(原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水域坏境污染损害的事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除外条款】(未改,原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渔船除外条款】(修改,原第九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渔业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乡镇非营运船舶】(新增)
  乡镇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未改,原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文字修改,原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新旧条文对照》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修改,原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保护内河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文字修改,原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原则与鼓励】(修改,原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保护船舶航行权、保障安全畅通、促进水运发展的原则。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内河交通安全中的应用。

 

第四条【主体责任】(新增)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从事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条【主管部门职责】(修改,原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负责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业、水利、体育、旅游、应急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能的部门,依法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条【地方政府职责】(修改,原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本管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乡镇非营运船舶、渡口、渡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宣传】(新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条【船舶航行条件】(未改,原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条【浮动设施条件】(未改,原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十条【灭失、报废】(新增,暂定)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申请注销的,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浮动设施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直接注销其国籍登记。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十一条【一般要求】(修改,原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积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新增)

国家鼓励内河采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动力的船舶及江海直达船型系列研发应用。

江海直达、新能源动力船舶相关建造、检验、航行和船员配备的特别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船员适任】(文字修改,原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船员值班】(新增)

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在船舶值班之前和值班期间,不得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船员患有疾病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不得值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舶、船员证书】(改,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十六条【企业管理职责】(修改,原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运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十七条【船舶调度】(改,原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十八条【强制保险】(修改,原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舶、船员证书】(改,原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九条【反恐、安保要求】(新增)

从事内河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和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二十条【一般规定】(修改,原第十四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效的导助航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二十一条【安全航速及限速】(未改,原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二十二条【航行规则】(修改,原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实行船舶定线制规定或分道航行规则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行。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港、航行报告制度】(修改,原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船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设定的报告线、报告点,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十五条【引航】(修改,原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和驾驶员持有相应有效的内河航行资格证书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二十六条【通航规定】(未改,原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十七条【船舶载货载客条件】(修改,原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船舶不得超载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二十八条【特殊拖带】(修改,原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第二十九条【船舶抗风等级】(新增)

客船应当实时收集气象信息,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其它船舶应当根据自身抗风能力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三十条【交通管制】(修改,原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地质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气象、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和掌握天气、水情、地质灾害情况,必要时,发布水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按规定实施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三十一条【船舶停泊】(未改,原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修改,原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 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沉船、沉物打捞;

(八)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之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评审。

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三十三条【许可审批】(修改,原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三十四条【渔业养殖】(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七条)

航道内禁止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内河采砂】(新增)

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河道采砂涉及航道,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采砂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新业态活动】(新增)

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排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进入内河通航水域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十七条【作业备案】(修改,原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水文监测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三十八条【作业或活动要求】(文字修改,原第二十九条)

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 旅客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九条【实名制管理】(新增)

内河水路旅客运输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条【客运船舶防火、消防】(新增)

客运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定期组织船员开展消防灭火、疏散逃生等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岸基监控】(新增)

从事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旅客安检】(新增)

客船载运旅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旅客及携带的行李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安全标志、行为】(新增)

客船应当向旅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旅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不得作出破坏船舶、扰乱船上秩序、危害船上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四十四条【危险货物码头】(未修改,原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四十五条【危险货物船舶】(修改,原第三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积载、系固和运输。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载货种类运输货物。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四十六条【危险货物载运、装卸、过驳】(修改,原第三十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数量、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水上过驳。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二十三条【船舶避让】(修改,原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规定,保障安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十七条【应急预案与设备】(改,原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的职责】(新增)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货物托运。

第五章 渡口渡船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十九条【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未改,原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十条【渡口的设置条件】(未改,原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制度及经费保障】(新增)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渡口渡船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安全设施投入以及旅客和渡船船员(含渡工)人身保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十二条【渡运安全及管理责任】(修改,原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落实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五十三条【渡口工作人员、渡船】(未改,原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五十四条【渡运安全】(修改,原第三十九条)

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异常水情、地质灾害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章 通航保障

 

第五十五条【通信服务保障】(新增)

国家建立船舶定位、导航、通信和远程监测、监管等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浮动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坏或者盗窃,其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五十六条【航道、航标要求】(修改,原第四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因水上交通安全和应急管理的需要,临时设置航标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确定。

需要设置业主专用航标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五十七条【航道、航标恢复】(文字修改,原第四十一条)

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五十八条【沉船打捞】(修改,原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对影响航行安全但不能确定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沉没物、漂浮物,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发生的费用通过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锚地、停泊区规划、设置和管理】(新增)

锚地和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纳入港口和航道的建设规划,并同步建设。锚地、停泊区的设置应当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应急的要求。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的锚泊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六十条【竹、木拖放】(未改,原第四十三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六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修改,原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损毁、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临跨拦河构筑物】(新增)

内河通航水域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的监控设施和必要的防撞设施,并按照规定配布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处于正常状态。

内河通航水域拦河闸坝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发布制度,拟大幅度减流或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通报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六十三条【航行(警)通告发布】(文字修改,原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排放控制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 搜寻救助

 

第六十四条【搜救机制】(新增)

内河水上搜救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海事管理机构现场组织指挥、政府相关部门支持保障、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搜救机制。

人命搜救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搜救。

 

第六十五条【搜救机构、预案】(新增)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并保障水上搜救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负责水上搜救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协调机制,编制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六十六条【搜救力量】(新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加强水上搜救力量建设。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成立搜救志愿者民间组织,依法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搜救奖励和补偿机制。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六十七条【船舶自救】(修改,原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或者减少人命财产损失和内河环境污染。弃船时,船长应当组织旅客、船员依次离船,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船员撤离前,尽可能关闭油舱阀门等,防止燃油、货油泄漏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十八条【他船救助义务】(文字修改,原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船舶和人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六十九条【搜救机构报告】(修改,原第四十八条)

水上搜救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水上搜救机构的报告后,应当领导和协调救助工作,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七十条【搜救指挥】(修改,原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水上搜救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其中,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火灾事故时,由消防部门负责火灾扑救工作。

未经水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中止、终止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七十一条【救援保障】(新增)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援及生活保障。

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七十二条【事故报告、举报】(修改,原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七十三条【调查取证】(未改,原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七十四条【调查取证措施】(新增)

海事管理机构因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可以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可以扣留当事船舶或者浮动设施的证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可以滞留当事船舶,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营运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七十五条【被调查人员义务】(修改,原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妨碍、阻碍调查取证,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七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修改,原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提交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事故损失较小、因果关系和责任明确的,可以适用调查处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七十七条【防止次生事故】(未改,原第五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七十八条【事故善后】(未改,原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十九条【事故调解】(新增)

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

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八十条【特别重大事故】(改,原第五十六条)

特别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十一条【节假日的组织协调】(未改,原第五十七条)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八十二条【监督检查计划和实施】(修改,原第五十八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八十三条【隐患处理】(修改,原第五十九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八十四条【安全巡查】(未改,原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巡查。

 

第八十五条【不得随意拦截】(新增)

海事管理机构除依法查处严重违章、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拦截正常航行船舶。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八十六条【证书文书强制】(修改细化,原第六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滞留船舶并扣留、收缴相关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籍证书航行的船舶;

(二)船舶主要尺度或者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实际状况与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内容明显不符的船舶;

(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或者冒用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船舶;

(四)依法应当报废或已经报废但仍在航行的船舶,但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驶向拆解地点的单航次除外;

(五)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冒用船员证件的船舶;

(六)船员所持证书与其正在服务的船舶、航区、职务不符的船舶;

(七)超航区航行的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没收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或者文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七条【行为强制】(修改细化,原第六十一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船舶离港:

(一)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

(二)船舶存在严重危害内河交通安全、内河环境的安全隐患;

(三)船舶的违法行为未按照法定要求予以纠正;

(四)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法定手续未清;

(五)未按规定提供保险证明或者财务担保证明,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第八十八条【停止作业】(新增)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船舶、浮动设施不符合安全作业的规定的;

(二)船舶、浮动设施擅自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作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八十九条【相关人员职责】(未改,原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九十条【举报权利及制度】(新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利举报内河交通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对妨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与环境行为的举报。举报属实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十一条【信用管理】(新增)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内河交通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依法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九十二条【报废罚则】(改,原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或已经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或拆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九十三条【航行条件罚则】(改,原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提供相关证书和资料后方可继续航行或作业,不能提供的,扣押或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九十四条【配员不足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条【船员不适任罚则】(改,原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船员值班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履行船舶值班之前和在船值班期间,饮用、服用、吸食、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饮料、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或者带病值班,或者疲劳影响安全值班的,或者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条【责任保险证书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九十八条【航行、进出港、交通管制罚则】(修改,原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或涂改、遮挡船名、船籍港、吃水标尺、载重线

(二)进出内河港口时,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九十九条【导助航设备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有效的导助航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一百条【不遵守富余水深】(新增)

船舶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或未按照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抗风等级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一百零二条【停泊罚则】(修改,原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强行拖离。

 

第一百零三条【采砂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活动影响通航安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新业态活动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排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水上飞机、潜水设备等进入内河通航水域时,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的,或者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对上述活动设施设备予以扣留。

 

第一百零五条【客运、货运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作业时,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船舶未按照核定的载货种类运输货物,非法从事旅客运输;

(二)从事客运的船舶载运旅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第一百零六条【客船安全须知】(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未按规定向旅客明示安全须知,或未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条【岸基监控】(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未建立岸基监控制度,未对所属客船和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施动态监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条【作业或活动罚则】(修改,原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的,或者未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百零条【危险货物作业罚则】(修改,原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三)在水上进行过驳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积载、系固和运输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托运人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托运人未按规定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未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其他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一百一十条【渡口罚则】(改,原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一百一十条【渡口、渡船罚则】(改,原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或异常水情、地质灾害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未停止渡运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一百一十条【临跨拦河构筑物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临河、跨河、拦河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未建设满足通航安全要求的监控设施和必要的防撞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布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运营管理单位未保障配套设施设备、标志处于正常状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一百一十条【养殖罚则】(改,原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一百一十条【通信服务保障罚则】(新增)

违反本规定,损坏或者盗窃内河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在其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建造、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一百一十条【沉船沉物打捞罚则】(文字修改,原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百一十条【他船报告或施救罚则】(未改,原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百一十条【交通事故罚则】(未改,原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百一十条【他船不服从调度罚则】(未改,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船舶船员证书罚则】(改,原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强令违章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航行信号罚则】(改,原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超载等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肇事逃逸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罚则】(新增)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或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调查取证罚则】(修改,原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条【主管机关责任】(修改,原第八十五至八十八条)

负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

(二)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

(四)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一百二十条【渡运管理罚则】(文字修改,原第八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百二十条【违法罚则】(未改,原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一百三十条【相关用语含义】(修改)(原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水域坏境污染损害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百三十条【除外条款】(未改,原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一百三十条【渔船除外条款】(修改,原第九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渔业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乡镇非营运船舶】(新增)

乡镇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百三十条【城市园林水域】(未改,原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百三十条【施行日期】(文字修改,原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