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如何完善?这份决定等你提意见
为深化港口经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港口经营管理制度,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港口经营市场,交通运输部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和电子版)反馈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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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和第6目、第7目;将第4目修改为“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服务以及船员接送服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修改为“港口拖轮经营”;将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按规定需进行旅客乘船实名查验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将第(二)项第3目修改为“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取得对外开放资格”,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企业法人”修改为“企业法人或其分支机构”;
将第(二)项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港口区域”;
将第(四)项中的“质量管理体系”修改为“质量管理制度”。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租用泊位;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拖轮,其中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条第(二)项第3目。
六、删除第十一条中的“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使用交通船提供船员接送服务的,交通船的有效船舶证书”;
第(六)项修改为:“(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为船舶提供燃料供应、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
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对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拖轮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从事港口装卸的经营人不得限制或妨碍船舶运输经营人、港口拖轮经营人选择或者提供拖轮服务,不得与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或变相签订服务协议,指定拖轮经营人服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